王冠雄:東海和平倡議的主權權利觀

本文刊載於旺報,2012-09-24

馬總統於8月5日提出「東海和平倡議」,呼籲相關各方自我克制、擱置爭議、和平處理爭端、研訂東海行為準則、建立合作開發機制。可以見到馬總統在「東海和平倡議」背後思維,仍強調我國擁有釣魚台列嶼主權,一貫的主張未有絲毫的改變。同時為了避免未來發生衝突的可能性,建立合作開發資源的機制,應是當前最務實的考慮。

具國際法內涵

馬總統此一發言,具有國際法的內涵,依據國際實踐及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一國在其領土和領海中所行使的權利為「主權」,而在其專屬經濟海域中則係行使「主權權利」,前者為神聖不可侵犯,但後者則屬經濟性質,因此在不影響主權的情形下,對於經濟資源的利用與分享,應為可行。此亦就是馬總統所說「國家主權無法分割,但天然資源可以分享」的含意。

就海洋法公約所規範,沿海國在其領域範圍內所享有及所能實施的權利即為「主權」,基於國際社會的實踐和國際立法的內容,此種主權觀念係為:主權之行使是基於國家實踐排他性職權的結果,亦即沿海國可以在其領海範圍內,依其需要制定各種法律和規章,而且具有排他的和絕對的效果,因此這種權利之行使,偏向政治性的層面。

至於「主權權利」這一名詞在海洋法領域中之討論,其內涵係指在專屬經濟海域內或大陸礁層上,針對自然資源(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和相關開發行為所進行之管轄和管理,所以經濟性的考量較重,而非主權內容的擴張。

合作利於穩定

明確區隔了「主權」與「主權權利」的意義與內涵之後,和平解決東海海域爭端上,應已出現可供思考的架構。東海海域符合海洋法公約第122條「半閉海」(semi-enclosed sea)規定之地理特性,因此東海海域各方應互相合作,協調海洋生物資源的管理、養護、探勘和開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以及進行聯合海洋科學研究等事務。東海海域各方若能進行合作不僅有利於區域內各方關係穩定且和平發展,也有利於此一區域的長久和平與穩定。

務實共同開發

由於共同開發與管理具有海洋法公約第74條第3項與第83條第3項所規範的「臨時安排」(provisional arrangement)特性,因此給予爭端各方相當的彈性,也因為此種彈性之存在,使得相關各方間容易建立互信,而此種互信更可外溢(over-spill)至其他合作領域或合作項目中。

更重要者在於條文中進一步規定了「這種安排應不妨害最後界限的劃定」,所以劃界並不會受到前述的臨時安排的影響。

換言之,以共同開發做為一種過渡性的臨時安排,不僅符合海洋法公約的規定,配合區域內和平穩定的政治需要,也達到聯合國憲章中不以武力解決爭端的訴求,應是值得東海爭端各方思考及實踐的作法。

創造和平角色

吾人必需留意主權係為漁權的基礎,缺少了主權的根據,則所獲得的漁權僅是類似租借耕地的權利而已,對問題的解決並無益處。但若相關各方能夠基於維護和平發展的善意,在不觸及主權爭議的基礎上,從事共同開發資源的合作,則不失為創造區域和平與穩定的契機。

中華民國作為東海海域內的爭端一方,固然在現實的層面上,影響力的發揮有其侷限性,但是並不表示我國不能扮演一個和平創造者的角色。

(作者為台師大政治學研究所教授兼所長)